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区分受贿行为与民间借贷
评王万庚受贿案
作者:肖宏平  发布时间:2015-07-13 15:40:48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1、 判决书字号
大连铁路运输法院(2013)大铁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
2、 案由:受贿
3、 当事人
公诉人:杨柳、梁少华。
被告人:王万庚。
【基本案情】
   大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万庚在担任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前庄项目部隧道作业队队长(项目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中铁九局前庄项目部隧道作业队工作之便,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王万庚于2011年9月,收受下属单位五号拌合站站长刘建彬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于2011年春节前,收受施工劳务分包负责人谭金炼让其妻子包梅霖给予的好处费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王万庚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王万庚及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其两项指控与事实不符。其收受刘建彬的20万元系借款用于炒股,约定只要刘建彬需要就还款,并已分三次归还完毕。谭金炼仅仅是企业的员工,并非是劳务合同分包负责人,包梅霖不具备行贿罪的主体资格。谭金炼的妻子包梅霖实际上只送给其2万元和一条香烟,而非起诉书指控的5万元。
   大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万庚在担任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前庄项目部隧道作业队队长(项目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中铁九局前庄项目部隧道作业队工作之便,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王万庚于2011年9月,收受下属单位五号拌合站站长刘建彬为王能尽快拨付其60余万元的运费及在今后继续获得工程上关照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王万庚让刘建彬将20万元打入其朋友陈操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后,让陈操分别将其中10万元转账至其司机刘永革的银行卡账户,王万庚将该款用于炒股,另10万元转账至其岳母朱引苗的银行卡账户,该银行卡由王万庚之妻朱云霞持有。后经王万庚审批,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前庄项目部隧道作业队于2011年9月30日至12月15日间,先后分5次拨付给刘建彬开办的凤城市恒丰公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运费共计58万元。
   王万庚还于2011年春节前,收受施工劳务分包负责人谭金炼为获得工程上关照,而让其妻子包梅霖给予的好处费2万元,所得赃款被其花掉。
【案件焦点】
王万庚收受刘建彬的20万元系借款还是受贿所得。
【法院裁判要旨】
   大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万庚在担任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前庄项目部隧道作业队队长期间,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王万庚以其系向刘建彬“借款炒股”为由否认受贿20万元之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该节事实不构成受贿之辩护意见,本院根据被王万庚的供述,结合证人刘建彬、陈操、刘毅的证言和其他相关证据,经全面审查和综合分析,认为:1、王万庚所辩之“借款炒股”理由与证人刘建彬主动给其好处费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互为印证,其“借款”理由不能成立。2、王万庚所辩之“借款”的用途与去向与实际用途与去向不完全相符合,其中10万元存入了其岳母的银行账户,且其“炒股”的用途非家庭生活所急需,不具有必要性、紧迫性和合理性。3、王万庚所辩之“借款”既无正常借贷手续,亦无双方协商约定借款意向的证据,20万元巨款的借贷无任何正当的书面手续,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特征,亦明显超出了借贷双方的信任度。4、王万庚与证人刘建彬之间既是上下级隶属关系,又具有业务上、合同上的利益关系。王万庚所属作业队尚欠刘建彬运费60余万元,而且其对该欠款具有审批拨付的权力,刘建彬具有急于拿到欠款的迫切要求,双方之间的这种特殊关系,不能排除刘建彬谋取利益与王万庚利用职务便利互为谋利的权钱交易。庭审证据亦已证明,王万庚在收到刘建彬的20万元后,便先后分五次拨付给刘建彬运费共计58万元。5、正常的民间借贷,属于民间互助互利行为,法律并不禁止,而且受法律保护。但王万庚供述的转款20万元过程和证人陈操、刘毅的证言证明,王万庚自始至终对20万元采取不经手、不存入自己账户等不留下任何痕迹的手段;在刘建彬因贪污案发后,又打电话、发短信指使陈操做虚假陈述准备;其案发后,在看守所期间又找同监室在押人员刘毅向外传递纸条,急切打探刘建彬对20万元的供述内容。上述行为证明,王万庚从收受20万元起,就为防止事情败露而极力掩饰,为自己留有退路,其行为完全不符合正常的民间借贷形式。综上分析,认定王万庚收受贿赂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王万庚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人的辩解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项事实中,认定王万庚收受谭金炼5万元好处费的证据不足,故对王万庚认可只收受谭金炼2万元的辩解予以采纳;王万庚的供述及证人谭金炼、包梅霖的证言均证实王万庚收受了包梅霖给予的好处费,同时公诉机关还举证证明了谭金炼系河南省太行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下属劳务队负责人,双方间系挂靠关系,故对辩护人关于谭金炼仅仅是企业的员工,并非是劳务合同分包负责人,包梅霖不具备行贿罪的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王万庚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万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法官后语】
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区分被告人收取钱财的行为是属于受贿还是正常的民间借贷。那么受贿与借贷区别在哪里呢?
   区分民事借贷还是受贿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审查,综合认定:1、审查主体地位是否平等。借贷是一般的民事行为,借贷双方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在借贷与否问题上不存在隶属或制约或管理的关系。而受贿、行贿双方主体地位是不平等的,双方往往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制约与被制约、上级与下级的关系;本案被告人王万庚与刘建彬之间既是上下级隶属关系,又具有业务上、合同上的利益关系。所以双方的关系是不平等的。2、审查给予钱款的主观心态。借贷的债权人、债务人主观上有将来还款的意愿。而行贿、受贿双方的主观意识上都没有将来还款的意愿。3、审查有无还款的意思表示。借贷双方或口头约定或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行、受贿双方没有还款期限约定,更无还款的意思表示。本案被告人王万庚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还款的证据以及未提出明确的还款期限。4、审查款项用途。借贷关系的债务人一般有用款的客观需求,即有借款的客观需要,而受贿方一般无借款的必要。本案被告人王万庚所辩之“借款”的用途与去向与实际用途与去向不完全相符合,其中10万元存入了其岳母的银行账户,且其“炒股”的用途非家庭生活所急需,不具有必要性、紧迫性和合理性。5、审查受贿方的经济能力。借贷关系的债务人或经济状况不好需要借款或有投资或高额用款的需要,而受贿方一般不存在经济状况不好或自己没有负担能力的需求。6、审查是否损害他人利益。借贷关系是双方行为,并不影响第三方利益。而受贿行为往往伴随着权钱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利益或公共利益。本案刘建彬具有急于拿到欠款的迫切要求,双方之间的这种特殊关系,不能排除刘建彬谋取利益与王万庚利用职务便利互为谋利的权钱交易。
   由此可见以借贷为名的贿赂犯罪,其实质是一种权钱交易,其特征是收钱办事,“借款”只是掩盖事实真相的伪证,“借”就是给,不存在“归还”的情况,更不会发生索债和分期归还部分借款的情形。

 

 
责任编辑:肖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