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学某诈骗案
(证人证言)
(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大连铁路运输法院(2017)辽7103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
2、 案由:诈骗
3、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大连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柳、代理检察员何媛媛。
被告:孙学某,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因本案,分别于2015年7月24日、2017年2月6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大连公安处和大连铁路运输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圣文、李铁男,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4、 审级:一审。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大连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肖宏平;审判员:郑丽明、代理审判员:刘蕊。
6、 审结时间:2017年11月2日(经大连铁路运输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经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学某于2013年12月3日由商丘站乘坐郑州至大连K716次列车到秦皇岛。列车运行到秦皇岛站前,8号车厢4号中铺旅客秦XX不慎将放置于衣袖口内的人民币一万元掉落在车厢内,被同车厢旅客张X凤拾到,张X凤误认为是旅客李X掉落的,将钱交给了李X。该次列车于秦皇岛站停车时,与李X同一车门下车的孙学某,在站台上对李X谎称钱系其同事掉落,并从李X手中将钱取走后离开车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孙学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否认,辩解其未实施诈骗行为。
被告人孙学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证据不能形成指向孙学某作案的完整证据链。证人李X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其本人不能排除作案嫌疑,其证言不足以采信;证人张X阳的证言前后矛盾,作证内容有诱证嫌疑。本案在只有两名有效证人证言存疑且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无法锁定系孙学某实施了诈骗行为,故请求法院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的无罪判决。
(三)事实和证据
大连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孙学某由商丘站乘坐郑州至大连K716/K717次列车到秦皇岛,铺位为8号车厢15号中铺。次日9时许,列车运行到秦皇岛站前,8号车厢6号中铺旅客张X凤在车厢地上拾到一白色透明塑料袋,内有用银行封条捆绑的一捆钱(人民币一万元)。张X凤误认为是正在下车的旅客李X掉落的,经旅客陈XX将钱交给了李X。列车到达秦皇岛站后,孙学某与李X同一车门下车,孙学某在站台上对李X谎称钱系其同事掉落,并从李X手中将钱取走离开车站。10时许,旅客秦XX向乘警报案称其丢失人民币一万元。沈阳铁路公安局大连公安处经工作,锁定被告人孙学某,并于2015年7月15日将其列为网上逃犯。同年7月17日,孙学某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金家坝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孙学某实名制购票记录,证实孙学某于2013年12月3日使用其身份证,于菏泽购买商丘至秦皇岛K716次列车08车厢15号中铺车票。
2、情况说明,证实大连铁路公安处刑侦支队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根据证人张X阳描述的嫌疑人体貌特征和其他旅客反映的情况,根据信息研判和实名制查询,确定孙学某有重大作案嫌疑,立为嫌疑对象开展工作。
3、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经向证人李X、张X阳查证,案发当日孙学某系与李X同一车门下车。
4、现场调查访问旅客定位图,证实案发时现场丢失物品及旅客坐席分布情况。
5、证人张X凤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4日K717次列车秦皇岛站停车时,张X凤在8号车厢6号卧铺拾到一捆用银行封条捆绑、白色塑料袋包装的钱,张X凤误以为钱是正在下车旅客李X掉落,通过5号下铺旅客陈XX将钱交给李X,李X拿到钱后称钱不是她的,但仍向车下走,6号中铺旅客张X阳听到李X并非为钱的失主后追了出去。
6、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4日9时许,K717次列车秦皇岛站停车时,8号车厢5号下铺旅客陈XX对面抱小孩女旅客张X凤拾到一沓用白色塑料袋装的钱,张X凤便问李X是否是她掉的钱,并经过陈XX之手将钱转交到李X手中,这时一位男旅客问李X是不是她丢的钱,李X拿到钱后称不是她的钱,该男旅客便跟着李X向下车的车门方向走去。
7、证人张X阳的庭前证言及当庭证言,证实2013年12月4日,张X阳乘坐K717次列车去朝阳,铺位号为8车厢6号中铺。当列车于秦皇岛站停车前,张X阳坐在6号卧铺边凳上。在下车旅客排队下车时,一名坐在张X阳对面的抱小孩的女旅客从地上拾到一白色透明塑料袋,内有用银行封条捆绑的一捆钱。抱小孩的女旅客对一正下车的女孩说:“小姐,你东西掉了”。该女孩说钱不是她的,但仍接过钱后往车下走。张X阳喊了一句,钱不是你的就交给乘务员,接着就跟了出去。张X阳走到车门口连接处时,看见一男旅客(经辩认系被告人孙学某)从下车女孩手里把钱拿走后,并向地下通道走去。张X阳找到下车女孩问其是否将钱交给乘务员,下车女孩指着孙学某说:“钱被一个男的拿走了,说看看是不是他同事掉的钱”。张X阳便向着孙学某追了过去,并喊到:“钱不是你的就还回来”。孙学某回头说了句别管闲事。张X阳因未到站便没有再追,并返回列车。张X阳另证实其所见到那一捆钱看厚度应该是一万元。
8、证人张X阳辨认笔录,证实张X阳于2015年8月12日在见证人见证下,张X阳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2次指认出孙学某即为本案将钱骗取走的人。
9、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4日K717次列车秦皇岛到站时,有个女的拍了一下李X说李X的钱掉了,并递给李X一沓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钱,李X拿到钱称这不是自己的钱。在李X刚下车,一个和李X同车门下车的男旅客(经辨认系被告人孙学某)对李X称是该男子同事丢的钱,随后将钱从李X手中拿走。此时,另一位男旅客(即张X阳)从车上下来问李X是否将钱交给乘务员,李X称钱被孙学某拿走并手指孙学某离开方向,此时孙学某已经跑至出站地道口位置,张X阳追孙学某至地道口处后,返回车上。李X确认可以辨认出犯罪嫌疑人孙学某。
10、证人李X辨认笔录,证实李X于2015年8月21日在见证人见证下,李X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2次指认出孙学某即为本案将钱骗取走的人。
11、证人张X楠的证言,证实张X楠案发时坐孙学某旁边铺位, 2013年12月4日8时许,被告人孙学某已经在16号铺的边凳上坐着,证实了孙学某当时穿着中深蓝色棉服和浅色牛仔裤及体貌特征,并证实孙学某在秦皇岛站下车。
12、证人毕XX的证言,证实毕XX案发时坐孙学某同号铺位下铺,孙学某与毕XX同为商丘站上车,最后见到孙学某是2013年12月4日8时许,同时证实孙学某穿着中深蓝色棉服和浅色牛仔裤及其体貌特征。
13、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刘XX案发时值乘K717次列车8号车厢。2013年12月4日秦皇岛到站后,一女旅客(即被害人秦XX)对刘XX称其钱掉了,后刘XX让秦XX找乘警报案。
14 、证人张X霞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秦XX系张X霞之母,于2013年12月4日乘坐K716次列车从商丘上车到绥中看望生小孩的张X霞。秦XX去之前给张X霞挂了电话,称给张X霞带了一万元。
15、被害人秦XX的陈述,证实被害人秦XX上车时携带一万元现金,现金是用银行捆钱的纸捆的,装在一个白色透明塑料袋里,上车后秦XX就将钱放在外衣棉服肩膀处的袖口内。12月4日8时许秦XX将衣服脱下放在腿上,在列车于秦皇岛车站开车后发现钱没了,秦XX遂报警。
16、被告人孙学某的辩解,其否认实施诈骗行为拿走一万元钱。
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孙学某的户籍情况。
18、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4日10时许,K716次列车乘警接8车4号中铺旅客报案称其携带的一万元现金丢失。经调查,乘警查明该一万元钱被一位男旅客于秦皇岛站停车时冒领走并下车离开。2015年7月17日13时许,金家坝派出所接到线索称在金家坝博川鞋业有一名叫孙学某的涉嫌诈骗的逃犯,民警立刻前往,并在博川鞋业厂内发现孙学某,随后民警依法将孙学某传唤至金家坝派出所接受询问。
(四)判案理由
大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有以下评判意见:
1、关于证人张X阳、李X的证言证明力问题。
经查,证人张X阳与被告人孙学某、证人李X及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张X阳在2013年12月4日所作的证言确与之后几次所作的证言及当庭证言不相一致。对此,张X阳当庭解释为因第一次作证时不想摊上这样的事情,说的太详细,担心不能下车,耽误工作,因此说的有所保留,后来几次作证时间充足,讲得就比较详细。经审查,该解释合理,且其证言对一些关键细节的陈述,亦得到了其他证人证言的印证。张X阳的证言中,对被告人孙学某的衣着和体貌特征的陈述有证人张X楠、毕XX的证言予以印证;对其本人让李X将钱交给乘务员并跟随李X下车的陈述有证人张X凤、陈XX的证言予以印证;对其本人下车后向李X追问钱的去向及追向孙学某的陈述有证人李X的证言予以印证。据此,本院对证人张X阳的证言予以采信。
证人李X虽确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但其与被告人孙学某并无利害关系,其证言中关于涉案钱款的来源、孙学某拿走该款、孙学某离开现场的途径、张X阳追问钱款去向及追向孙学某等关键细节的陈述,均已得到证人张X阳的证实,故李X的证言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据此,本院对辩护人的对证人张X阳、李X的证言不足采信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辩认笔录的效力问题。经审查,侦查机关所作的证人李X、张X阳的辨认笔录,辨认程序合法,应予采信。辩护人虽称该笔录存在诱证嫌疑,但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本案被害人被骗钱款数额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被害人秦XX报案称其丢失的钱款数额为人民币一万元,该陈述得到了证人张X阳、张X霞的印证。证人张X阳当庭确认其看到的是一捆用银行封条捆绑的钱,并根据钱的厚度推断数额为一万元,此节证言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能够证实被害人秦XX陈述的真实性;同时证人张X霞的证言亦间接证实被害人秦XX携带了一万元来绥中。据此,对被害人秦XX被骗钱款数额为人民币一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证人张X阳、李X均证实被告人孙学某从李X处骗取了被害人秦XX丢失的钱款,本案在案证据确实、充分,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被告人孙学某诈骗一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孙学某否认实施诈骗行为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对本案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五)定案结论
大连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孙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责令孙学某退赔被害人秦XX人民币一万元。
(六)解说
在本案中,张X阳是认定被告人孙学某诈骗罪的关键证人,他的证言对案件的审理有重要作用,需要认真审查。那么在本案中我们需要探讨两个问题:一是关键证人出庭的必要性,二是关于证人证言的认定问题。
关键证人出庭制度来源于直接言词证据原则,证人出庭作证既能增强其证言的可信度,有利于更好的查清案件事实,实现公平正义。充分发挥证言的证据价值,又是保证被告人、辩护人的合法的诉讼权利、保证庭审公平公正的重要举措,因此关键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审判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首先,何为关键证人?具体参考基准有: 涉及犯罪构成要件、证言影响区分此罪彼罪、证言影响量刑轻重、目睹犯罪事实发生关键情节、对犯罪分子和犯罪事实是仅有的知情人等。[1]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孙学某始终对诈骗犯罪的事实予以否认,证人张X阳亲眼目睹了被告人骗取钱的全过程,而另一重要证人李X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所以张X阳是本案中的关键证人。因此,当被告的辩护人提出证人张X阳的证言前后矛盾,作证内容有诱证嫌疑时。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庭要求本案的关键证人张X阳出庭作证,针对张X阳在2013年12月4日所作的证言确与之后几次所作的证言及当庭证言不相一致的问题。对此,张X阳当庭解释为因第一次作证时不想摊上这样的事情,说的太详细,担心不能下车,耽误工作,因此说的有所保留,后来几次作证时间充足,讲得就比较详细。经审查,该解释合理,且其证言对一些关键细节的陈述,亦得到了其他证人证言的印证。因此对该关键证人的证言法庭予以采纳。通过张X阳的出庭作证,使本案的事实更加清晰,法庭有充分理由对被告孙学某做出有罪的判决。
关键证人出庭作证也是证人证言的正确认定要求。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的合法性和内容往往会产生争议,在证人不出庭的状态下,法官往往对这些争议无法形成内心确信,致使证言无法得到确认。因此,要保障法官对证言进行正确的认定,必须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除此之外,在认定证人证言时应注意的是虽然证人对案件事实的客观陈述,并不包括证人对案件情况的分析、判断和评价等主观内容。即证人证言只是就案件有关情况的感知所作的陈述,不应当包括其个人的推测或分析判断意见。”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专门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本案中,被害人秦XX报案称其丢失的钱款数额为人民币一万元,该陈述得到了证人张X阳、张X霞的印证。证人张X阳当庭确认其看到的是一捆用银行封条捆绑的钱,并根据钱的厚度推断数额为一万元,此节证言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能够证实被害人秦XX陈述的真实性;同时证人张X霞的证言亦间接证实被害人秦XX携带了一万元来绥中。据此,本案对被害人秦XX被骗钱款数额为人民币一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符合刑诉法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但书的规定。
作者:肖宏平、刘蕊 大连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审判庭
[1] 王永杰. 论刑事案件关键证人的确立 〔J〕. 复旦学报, 2012,( 3) .